朱某波、李某因拖欠冬枣款,被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人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临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波、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名原告冬枣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朱某波、李某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当日,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承办法官察觉事有蹊跷,遂电话联系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人,3人均称并未收到法院传票,不知道开庭时间。
经调查,朱某波在签收本人传票时,将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人的传票一并签收,并向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人隐瞒情况。
违法嫌疑人朱某波未经允许,私自截收并扣留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导致樊某保、张某旺、王某荣3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在调查期间,朱某波态度恶劣,毫无认错悔过表现。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朱某波拘留10日,罚款10000元。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活动时,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切忌在打官司时耍一些“小聪明”。这样不仅会扰乱诉讼秩序,还会受到司法惩戒。本案中,朱某波私自截收并扣留他人开庭传票,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妨害了司法活动正常进行,对此,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君蓉 聂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