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您正在阅读:2015年01月05日 - 第20141222期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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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参与盗窃,却事先表示自己有购买廉价车的意向,事实上参与了事后销赃,结果被认定为盗窃罪共犯,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这是日前在万荣县法院判决的一起盗窃案共犯南某身上发生的事。
万荣县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张鹏伟介绍,2013年8月,南某向屈某和侯某提出,让两人为其偷一辆摩托车。同年11月,南某再次向侯某提出,让他偷一辆摩托车,并谈好价格。12月30日,侯某打电话问南某是否还需要摩托车。得到肯定答复后,屈某和侯某于12月31日凌晨,窜至万荣县解店镇新城村,盗得一辆黑色摩托车,随即赶到南某所在的纸箱厂,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南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50元。
2014年10月17日,万荣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南某没有实际参与盗窃行为,只是事前表示了低价买车的意向,事后实施了收购赃的行为,其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鹏伟告诉记者,法院认为,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首先南某存在事前通谋。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即事前通谋。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者参与共谋。其次,南某收购赃物的行为对侯某、屈某实施盗窃有起到鼓励、支持的作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又分为物理帮助与心理帮助;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者犯罪进行时提供帮助。而本案中南某虽不是实行犯,但对实行犯的犯罪意图产生了强化作用和一定心理上的鼓励。因此可以认定南某在本案中对实施盗窃摩托车犯罪起到了客观存在的心理帮助行为。